栏目:上海落户资讯 人气:0 日期: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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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入有协议约定,无权分割动迁补偿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本市武进路XXX弄XXX号弄搭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原告分得1,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知青子女,1996年根据国家政策返沪落户于本市武进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因系争房屋面积较小,故原告寄居在其他亲戚家。
系争房屋承租人于2017年8月变更为被告周J。
同年11月29日,曹M户籍迁入。
2017年12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因周J拒绝分给原告征收利益,遂涉诉。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是同住人,故不应分得征收利益;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实际居住人口为4人,尚未达到居住困难的标准,原告不入住并非因为居住困难,而是因为家庭内部协议;即使认定原告为同住人,原告也只能在房屋价值补偿款基础上少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武进路XXX弄XXX号弄搭原系周Y培承租的公房,周Y培与其配偶顾X妹育有女儿周X英、儿子周X欣。
周Y培1989年去世后,该户承租人曾变更为周X欣。
原告陈L君系周X英的女儿,户籍于1996年12月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由贵州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
被告周J系周X欣的儿子,1990年报出生于系争房屋。
曹M与周X欣于1992年登记结婚,系周J继母,两人形成抚养关系。
周X欣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于2017年8月变更为周J。
2017年11月,曹M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2017年12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7〕6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户籍人口有陈L君、周J、曹M3人,实际居住人为周J、曹M。
2017年12月16日,周J(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弄搭二间、弄搭小间42.77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678,022.07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12,831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923,020元(其中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2,77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069,250元、限定选房补贴427,70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
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征收补偿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2018年2月6日,征收实施单位以结算单及发放凭证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予以确认,包括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613,873.07元,以及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61,807.82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共计5,889,180.89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母亲在本市有一套12平方米的商品房,但原告本人名下无房。
另查明:1.1996年11月24日,周X欣、周X英、案外人周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兹有周X英之女陈L君户口落实到弟周X欣家,但没有‘房源’,为了防止今后有纠纷,特订此协议作为凭证,由家族长辈见证为荷”。
对此,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迫于周X欣要求才签订的,原告只是承诺不在内居住,并不表明放弃征收利益;且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已成年,其母亲不能完全代表其个人意思。
2.曹M于2018年2月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但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户籍入籍时就房屋居住或拆迁补偿等作出承诺的,应遵守相关约定。
1996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虽然并非原告本人签订,但结合其户籍迁入时间,协议签订人与原告的母女关系,以及原告户籍迁入后自行在外解决居住问题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知晓并认可该协议的可能性更高。
根据该协议,能够判定当时允许原告户籍迁入系以原告放弃房屋权利为条件。
故原告否定家庭协议的约定,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陈L君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雷敬祺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主要是《协议书》的约定,但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原告是否放弃征收利益,一审法官从签订《协议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来予以判定,有一定法官的自由心证。即左边法律右边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左边法律右边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该制度有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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